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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WTO协定和协议中的例外与免责
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成员方切实履行其所承担的各项义务,但也允许成员方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有所变通。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协议中大都包含了例外、免责的规定。
一、 例外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协议中的例外规定,包括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一) 一般例外
成员方如采取一般例外措施,可不受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及该成员承诺的约束,但应遵守非歧视原则。成员方援引一般例外条款采取有关措施的依据,主要有国内法和国际公约。
1、 货物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具体规定了可免除成员方义务的10种一般例外措施:
(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2)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3)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4)为保证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相抵触的国内法律、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等措施。
(5)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6)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7)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但此类措施应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8)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且其他成员方对该商品协定不持异议。
(9)在政府实施稳定计划,将国内原料价格控制在国际价格水平以下时期,为保证国内加工业获得基本的原料供应而采取的原料出口限制措施。但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国内加工业的出口或保护,也不得违背非歧视原则。
(10)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须采取的措施。但其他成员方均有权在此类产品的供应中获得公平的份额,且实施条件不复存在时应停止此类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判断成员所采取的一般例外措施是否符合规定,关键是看这些措施是不是必要的和无法替代的。
2、 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成员方在不对其他成员构成歧视,或不对服务贸易变相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如下6种一般例外措施:
(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2)为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但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采取。
(3)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4)为保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不冲突的国内法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防止欺骗、欺诈行为的措施,处理服务合同违约后果的措施,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的措施,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机密性的措施,以及有关安全的措施。
(5)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成员方实施这种措施,是为了保证公平、有效地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课征直接税。
(6)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措施。成员方实施这种措施,是为了履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执行其他国际协定的相关规定。
(二) 安全例外
世界贸易组织沿用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安全例外,允许成员方在战争、外交关系恶化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采取必要的行动,对其他相关成员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义务。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实施安全例外的案例有10多起,如美国对古巴和尼加拉瓜贸易禁运案,马尔维纳斯群岛战争期间欧洲共同体对阿根廷贸易限制案。
一般来说,采取安全例外措施的成员,是其安全利益需要的惟一判断者。换言之,国家安全利益是否要求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如贸易禁运、限制进出口乃至解除与其他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成员方自己有决定权,其他成员方的干预能力有限,除非当事方所采取的措施明显地与国家安全无关。比如,1975年瑞典对鞋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案。瑞典以国家安全为由,要求对重要工业维持最低的国内生产能力。瑞典认为,国内鞋业生产的下降对国防计划构成威胁,如本国无制鞋业,战时将面临鞋子匮乏。瑞典据此对进口鞋实施全球配额。当时,不少缔约方对瑞典实施进口限制的理由提出异议。两年后,瑞典取消了这项措施。
二、 免责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协议中的免责规定,包括紧急限制进口措施、保护幼稚产业措施、国际收支限制措施、有关承诺修改或撤回、义务豁免。
1、 紧急限制进口措施
紧急限制进口措施也称保障措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符合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可暂停实施对有关进口产品作出的关税减让和其他承诺。紧急情况是指,成员方实施关税减让和其他承诺的过程中,出现了作出减让和承诺时未能预料的情况,导致某产品进口大量增加,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构成严重损害威胁。
保障措施一般要求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即只针对产品而不论其来源。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与受影响的成员方谈判补偿问题,如谈判未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成员方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对等报复措施。保障措施既可以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数量限制等非关税形式。保障措施的适用期一般是4年,经延长不得超过8年,发展中成员不得超过10年。《保障措施协议》对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程序等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服务贸易中的保障措施,在"乌拉圭回合"未达成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仅规定就此问题继续谈判,争取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3年内达成协议,但各成员方并未就此问题如期达成协议。
2、 保护幼稚产业措施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规定,允许成员为促进建立某一特定产业而背离承诺,实施关税保护和数量限制的措施。这就是所谓的"保护幼稚产业条款"。
建立某一特定产业的含义是指:建立一项新的产业;在现有产业中建立新的分支生产部门;现有产业的重大改建;只占国内供应相对较小份额的现有产业重大扩建;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的产业重建。
为促进建立某一产业,成员方可修改或撤回业已承诺的某些关税减让项目。成员方在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立即与受影响的成员方开始谈判有关关税减让的项目。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将此事提交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理事会。无论结果如何,该成员方仍可修改或撤回有关关税减让项目,受影响的成员方则可在对等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斯里兰卡(1955-1957年)、希腊(1956年,1965年)、苏里南(1958年)、韩国(1968年)曾使用过这种措施。
如果采取上述关税措施仍无法达到促进建立某一产业的目的,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采取非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措施,但应与受影响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在磋商中,该成员方要提供详细的材料。这些材料包括:建立"特定产业"的重要性,要解除的义务,受影响成员方名单及有关进口产品的数量与金额,限制措施的实施期限,逐步放宽直至取消限制的计划等。
如采取限制措施的成员方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60天内磋商未果,世界贸易组织要讨论该成员方为达成协议是否已尽合理努力,受影响成员方的利益是否已得到合理保障。一旦获得世界贸易组织同意,该成员方在必要的程度内可以实施数量限制。只要这些数量限制措施没有偏离世界贸易组织批准的范围,其他成员方不得诉诸争端解决程序。采取数量限制的成员方每年要接受世界贸易组织的审议。
3、 国际收支限制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因国际收支困难而中止关税减让和其他承诺。对发展中成员的规定,体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对发达成员的规定,体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2条,但发达成员几乎没有援引过该规定。上述两项规定的区别在于,对发展中成员程序更简便,适用条件更宽松。历史上,发展中成员实施进口限制多数与国际收支困难有关。
《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进一步严格了使用国际收支条款的纪律和要求。比如,要求实施国际收支限制的成员应尽快公布取消限制的时间表;实施国际收支限制应采取进口附加费、进口押金等价格措施,而不要采取新的数量限制措施等。
《服务贸易总协定》也允许成员方在国际收支恶化的情况下,对业已承诺开放的某服务贸易部门采取限制措施,或对与该服务贸易有关的支付或转移实施限制。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了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监督有关成员实施国际收支限制措施的运作情况,并主持有关成员方的磋商,磋商每两年一次。实施限制的成员须向世界贸易组织递交书面报告,说明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限制方法、限制影响以及逐步放宽限制的计划。
4、 有关承诺修改或撤回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8条规定,每隔3年成员可就修改或撤回业已作出的进口产品关税减让承诺进行谈判。特殊情况下,经世界贸易组织批准,可随时进行此类谈判。拟修改或撤回关税减让的成员方,须与受影响的成员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仍可修改或撤回关税减让,但受影响的成员方有权在6个月内对等撤回关税减让。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各国修改或撤回关税减让承诺共275次,其中,如南非40次,美国20次,欧洲共同体17次。
《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成员修改或撤回承诺义务也有规定,其实体规则和程序要求与上述类似。
5、 义务豁免
成员方可根据豁免条款,申请免除某项或某些义务。申请豁免,须说明义务豁免要达到的目的,以及用尽了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措施仍不能达到此目的。豁免申请须向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理事会提出,有关理事会在90天内进行讨论,并提交部长级会议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如不能一致同意豁免申请,则需经过投票,四分之三多数通过方可批准豁免申请。部长级会议同意申请的决定,要说明给予豁免的理由、所存在的特殊情况、给予豁免的条件和终止豁免的日期。
对期限1年以上的豁免事项,部长级会议要进行年度审议。包括审查特殊情况是否仍然存在,成员方是否遵守了规定的豁免条件,以此决定是否延长、修改或终止豁免事项。成员方在获准豁免后,应与受影响的成员方磋商,以弥补豁免对其造成的损失。如果磋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受影响的成员方可诉诸争端解决程序。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绝大多数豁免申请获得批准,其中,发展中国家81次,欧洲共同体21次,美国7次。只有两起例外,一起是,1969年欧洲共同体对来自西班牙和以色列的柑橘降低进口关税,申请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大多数缔约方认为,西班牙、以色列两国是柑橘的主要生产国,生产效率高,无需优惠,最后欧洲共同体的豁免申请未获批准。另一起是,1970年希腊就其对苏联提供优惠关税配额申请豁免。大多数缔约方认为,希腊并不存在特殊情况,最后未予批准。
从以上可以看出,世界贸易组织的例外(安全例外除外)与免责的运行机制有三个特点:一是批准程序严格,二是需要与有关成员方磋商,三是应遵循非歧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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