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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WTO《反倾销协议》
为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常的竞争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又称《反倾销协议》,是关于反倾销的规定。该协议是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来的。《反倾销协议》约束各成员方的反倾销行为,以保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规范性。
一、 产生背景
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产品倾销在国际贸易中由来已久,可追溯到20世纪初。倾销行为一出现,就被一些国家认为是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并通过立法采取反倾销措施予以抵制,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
加拿大1904年《海关关税法》,在世界上首次系统地规定了反倾销措施。此后,新西兰、澳大利亚、荷兰、南非、美国等国家相继通过立法,抵制外国产品倾销。1948年之前,反倾销立法基本限于国内法的范畴,缺乏统一、完善的国际规则。为了将反倾销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协调国与国之间的立法冲突,减少和消除贸易壁垒,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各国开始谋求将反倾销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
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过程中,美国以其国内法为范本,提出了反倾销条款草案。在此基础上,有关缔约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专设第6条"反倾销与反补贴税",第一次将反倾销纳入多边贸易规则的范围。该条款明确了倾销的基本定义,对倾销予以谴责,允许各国对倾销进行抵制。但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为推动缔约方普遍接受反倾销规则,促进反倾销措施公正实施,避免反倾销措施被滥用来对国内产业实行长期保护,"乌拉圭回合"仍将反倾销列为重要议题。该轮谈判对《反倾销守则》进行了较大调整,就倾销和损害的认定、调查程序及证据原则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确立的核心原则得到正确实施。经过多次磋商,最终达成《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
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至2000年底,成员方发起反倾销调查案件1441起。其中,绝大部分由发达成员发起,发展中成员的出口产品是这些反倾销案的主要对象。
二、 关于反倾销的实体性规定
《反倾销协议》的实体性规定,主要包括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的征收和价格承诺等。
(一)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要件是: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 倾销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第2条明确界定了倾销的含义。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其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
(1) 正常价值的确定
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一是按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二是按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三是按结构价格。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采用第一种方法。只有在不能采用第一种方法时,才能采用第二或第三种方法。
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一般是指被指控出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调查期内(通常是1年至1年半),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的成交价(包括批发价格),或销售牌价,或一段时间内的加权平均价。
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到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选用向第三国的出口价应考虑如下因素:产品具可比性;向所有第三国销售的同类产品价格中的较高价格;向第三国的销售做法与向反倾销调查国销售此类产品的做法相类似;向第三国的销售价不能低于产品成本;向第三国的出口量一般不低于出口到反倾销调查国市场总量的5%。
结构价格是根据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包括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折旧、能耗和劳动力等费用),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确定的。
(2) 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也就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是出口价格因进出口商有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可靠时,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如果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主,或不是以进口时的状态或条件转售,则进口方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
(3) 倾销幅度的确定
倾销幅度是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适当的比较后确定的。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是两个不同市场的销售价格,不仅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差异,其交易水平和渠道也各不相同。因此,在比较这两个数据之前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具有可比性。调整主要考虑如下因素:相同的贸易水平,通常倒推至出厂前的价格水平;尽可能是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销售条件、税收、销售数量和产品的物理特征等方面的差异;转售的费用;汇率;产品的同类性等。
2、 损害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中的损害分三种情况:一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二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三是进口方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阻碍。
(1) 实质损害
实质损害指对进口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损害。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进口产品倾销的数量情况。包括调查期内被控产品的进口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相对数量,是否较此前有大量增长。
第二,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包括调查期内是否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的价格大幅下降,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价格的上涨,或本应该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三,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产生的影响。应考虑和评估所有影响产业状况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流动资金、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2) 实质损害威胁
实质损害威胁指进口方的有关产业虽尚未受到实质损害,但可以明显预见倾销将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这种情形非常迫近。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3) 产业建立受阻
产业建立受阻指进口产品的倾销阻碍了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而不是阻碍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产业建立受阻的确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4) 损害的累积评估
《反倾销协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进口方可以累积评估从不同来源进口的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的影响。这些条件是:
第一, 来自每个国家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即超过了"最低倾销幅度"。
第二,来自每个国家的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一般来讲是指高于进口方对该类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或者几个出口国各自所占份额虽低于3%,但他们的总和超过进口方进口该倾销产品总量的7%。
第三,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 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除进口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1)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及数量。
(2)需求萎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
(3)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与限制性贸易做法。
(4)技术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及生产率等。
不应把以上这些因素造成的产业损害归咎于进口产品倾销。
这时需要特别说明,《反倾销协议》中的"国内产业"具有特定含义。国内产业的范围应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是其产品合计总产量占全部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相当部分的那些生产商。但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是关联企业,或者该生产商本身就被指控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可以不计算在内。
(二) 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 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进口商自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
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措施的实施时间应尽可能短,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4个月,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9个月。
2、 最终反倾销措施
在全部调查结束后,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的产品存在倾销,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则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
(三) 反倾销税的征收
反倾销税是指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进口方主管机构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所裁定的倾销幅度。
除达成价格承诺的产品,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征收不同的、适当的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条人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初裁时的反倾销税率与终裁的税率不同时,其不足部分不再补交,而多交部分则应退还。
除非进口方主管机构以复审方式决定继续维持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自决定征收之日起不超过5年。
(四) 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指,被控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与进口方主管机构达成协议,出口商提高价格以消除产业损害,进口方相应地中止或终止案件调查。从实际效果讲,价格承诺也属于反倾销措施的一种形式。
《反倾销协议》规定,如任何出口商就修改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向进口方主管机构作出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并使主管机构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主管机构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协议对承诺者的出口价格进行限制,并通过定期核查等手段对其进行监督。
《反倾销协议》对缔结价格承诺协议的时间、条件及协议的终止作出了明确规定。
1、缔结协议应在进口方主管机构已经作了肯定性的倾销和损害的初步裁决后。
2、如进口方主管机构认为其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实际上不可行,如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则可以不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要求。
3、 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方主管机构提出,但不得强迫出口商接受。
4、价格承诺被接受后,应出口商的请求或进口方主管机构决定,可以继续完成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如果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结论是否定的,则价格承诺自动失效;如结论是肯定的,价格承诺应按照规定继续有效。
5、如果出口商违反了价格承诺协议,则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包括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立即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三、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和有关规定
(一) 基本程序
1、 申请人申请
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为保证申请人的产业代表性,《反倾销协议》除了规定对国内产业的一般理解外,还规定了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对产业的代表性进行审核。《反倾销协议》进一步规定,在表明支持或反对立案申请的企业中,若支持者的集体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以上,且支持者的集体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总量的25%,这些支持者应被认为可代表该产业提出申请。
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应包括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有关材料,缺乏证据的简单判断不能满足立案的要求。
2、 进口方主管机构审查立案
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及申请企业的代表性,以便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立案调查是适当的,并就立案问题作出决定。
3、 反倾销调查
进口方在正式决定立案调查后,应立即发布立案公告。公告应载明出口国的名称、涉及的产品、开始调查的日期、申请书声称倾销的依据和损害存在的概要说明。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
公告发布后,被控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参与反倾销调查,陈述自已的观点和意见。
初裁之后,进口方主管机构将会利用各种机会,进一步核实涉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举行听证会,听取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
4、 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
(1) 行政复审
征收反倾销税是以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为最终目的。一旦有证据证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已经抵消,或损害程度有所减轻,或出现了新的影响征税的情况,则反倾销税也应相应取消或变更。为此,《反倾销协议》赋予了利害关系方向进口方主管机构申请复审的权利。当然,进口方主管机构也有主动提起复审的权利。这种复审统称为行政复审。
行政复审主要是就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论证损害是否会因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而重新发生。如经论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按照原税率征收反倾销税是不合理的,则应终止或减少征收反倾销税。
(2) 司法审议
为保证各成员方公正实施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协议》规定,各成员在其国内的反倾销法律中应包含司法审议机构及程序。对最终裁决和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按照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这类法庭、仲裁、行政法庭及程序,应完全独立于作出裁决或复审决定的行政主管机构,保持其独立性。
(二)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及其职能
为保障《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世界贸易组织专门设立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可以酌情设立附属机构。该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也可应任何成员方要求召开会议。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履行《反倾销协议》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责,并应向各成员就《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以及促进该协议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提供磋商机会。
该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履行职责时,经有关成员方和有关企业的同意,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信息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
各成员应将负责调查反倾销的机构、立案和调查的国内程序通知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尽快向该委员会报告其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并应每半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前6个月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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